发布时间:2013-12-17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青岛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市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内容、执行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进行自评,符合有关建设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实行监理的工程,应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后,方可提交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单位工程设计内容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场试验报告等资料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四)、有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七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自行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文件;
(二)、监理单位核查形成的单位工程质量验收文件;
(三)、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写出单位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
单位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内容:
1、工程概况及完成情况;
2、企业自评及监理核定的工程质量情况;
3、施工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
4、建筑设备调试情况;
5、有关检测项目检测的情况;
6、建设单位请专业部门对规划、消防、环保等进行单项审查情况等;
(四)、建设单位报请质监机构对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建设单位提报竣工验收人员组成名单,质监机构对其资格进行核查,人员应符合相应的资格;
(五)、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文件;
(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综合评价(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
(七)、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地基与基础、主体、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质量检查及评定情况,竣工验收情况,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主要附录文件:
1、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质量评定表,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
2、屋面工程质量评定表;
3、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记录(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填写);
4、主要使用功能项目检验记录(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填写);
5、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填写);
6、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施工单位填写);
第八条质监机构应对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一)、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五日前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派员参加;
(二)、审查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内容、验收标准的掌握情况;
(三)、结合实体质量抽查,审查验收评价;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写出评价报告,作为质量监督报告的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据《条例》、建设部令第78号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具体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质监机构办理。
第十条质监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五日内签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抽查情况,屋面、装饰、给排水、电气、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抽查情况,使用功能抽查情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审查验收评价情况,其它有关需要注明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其附录文件;
(三)、建设项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
(四)、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六)、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
(七)、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一)、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二条质监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加盖备案机关公章。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建设单位保存一份,质监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条例》、建设部令第78号,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专业办理。
第十四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是对房屋工程建设参与各方质量行为进行约束的制度化的规定手续。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房屋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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